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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律问题的讨论?

时间:2021-07-01 10:37:05内容来源:自会计财税编辑:

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比较普遍,但其中许多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故意不参加年检)。

二、 涉讼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处理

1、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主体的确定理解不一,主要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清算期间,应以公司或其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未进行清算的,可追加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理由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民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起诉、应诉。(参照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第56-57页)

另一种意见(笔者赞同该意见)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可以公司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进行起诉、应诉,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则以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审判实践中,如果在诉讼中该公司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主体,避免诉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下简称《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依据上述规定,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不能也不应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只能由其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以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审判实践中,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的,通常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答复函也这样认为,但笔者认为仍然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与上述《执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在实体处理中最终也是以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为结果,“名亡实存”的公司已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阐明:“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由此更进一步明确了为避免与《执行意见》冲突而将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全体股东)确定为诉讼主体。

2、 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不同,其清算主体(即全体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

(1)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撤销登记,则表明公司自始不存在,公司之债权人自然可要求股东承担注册资本不实的责任,股东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根据《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该种情况股东的责任与注册资本不实一样,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公司成立后未开业,则表明其未从事商业活动,自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对于后一种情形,营业执照吊销后,如果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停止前公司所欠债务,如债权人诉至法院,则应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4)因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对此种情况,由于公司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因此不存在股东规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的问题。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未对其清算而私分公司财产,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清偿。

(5)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公司不参加年检,多为故意为之,有的是因为从事违法行为或公司欠缺有效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有的是因负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进而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对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不年检的,应注意其有无私分公司财产等情况,如果存在则债权人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根据《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中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则表明营业执照为假,其法人资格根本不存在,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求偿。其中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公司而言,其行为并未侵犯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要求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此来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上述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外乎一定限度内的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两种,对前者如拒绝清偿可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对后者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由相应的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立法上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

1、“揭开公司面纱”,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法律创设公司法人,并将之作为一个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而存在,意味着其应当具有独立性。“有限责任”的发明使公司创办人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原则,然而该原则却被一些商人滥用,公司一旦亏损或破产,商人们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鉴于此,为保护债权利益,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揭开公司面纱”。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像一层面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未能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也免遭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从事各种规避法律和违法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应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因此,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强化发起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对在现阶段加速我国适应并融入WTO的经济环境乃至将来把我国建设为诚信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2、改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  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公司自成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成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其标志。在我国,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两种,一是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向非法人企业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外,同时也表明其法人的资格,它是两种资格集于一体的执照,而《营业执照》则只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并不直接涉及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是诉讼活动中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的主要证据。那么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是企业的营业资格被取消还是连同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则意味着其法人资格也被取消,但这恰恰被某些商人为逃避债务所利用,是造成财产尚存,公司不在,诉讼受阻的根本原因。目前,解决这一问题较为现实而可行的方案是对吊销营业执照作变更的执行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执行意见》第十条予以修改,即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司法机关不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认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合格的原告或被告,实施该应对方案也在法律原则范围内避免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同时,亦应说明,这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限于清算中的法人,其营业资格已终止,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与清算事务相关和必要的民事行为,清算组可以也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以公司为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主体。目前实践中,清算组不以公司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做法,使清算中的公司与其清算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吻合。

3、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  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来讲是一种被动行为,股东往往不主动清算。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很大,几乎无法执行,即使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完整、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也有的公司股东躲债在外,使得强制清算不能,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对上述情况,必须引入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即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文就指股东)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据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对公司股东既不组织清算,又不提供完整财务帐册,致使法院强制清算不能时,设立一个除斥期间,由法院公告,限公司股东在公告期间内(一般可定为三个月)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或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帐册供法院强制清算,逾期不清算或不能提交而法院依职权又不能取得完整财务帐册的,致使强制清算不能的,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在不超过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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