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2001年11月13日的讲话,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注意的主要问题》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上述问题:

(1)企业法人在被取消营业执照后到取消登记前,虽然失去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2)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申诉,参加诉讼活动,清算组承担原企业的权利义务。
(3)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4)企业法人出资人(股东、开设公司等)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承担清算责任外,应根据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依法清算,清算债务,依法清算债务,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按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清算后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依法偿还,法院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承担清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