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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手续

时间:2021-06-04 16:22:24内容来源:自会计财税编辑: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手续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人工商店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7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工商经营的,申请人应持有户籍证明书,向户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的符合登记条件的,允许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注册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申请注册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发行有关证明书:

(1)申请汽车船客运输时,应发行汽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证明书

(2)申请餐饮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时,应发行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发行的证明书

(3)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理、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应发行有关部门认可文件

 

 

 

(3)申请资源开采、工程设、建筑、建筑、修理、简易计量器具、销售、烟草销售等。帮手,带学徒的,也要提交和帮手、学徒分别签约的合同复印件。如果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发行保险证明书。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的家庭经营的,以家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住宅修理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道路、水上客运、装卸运输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的收购、销售、电视、运输、储藏、其他

饮食业、饮食业、饮食店、雕刻、饮食店、饮食店、饮食店、饮食店、饮食店、饮食店、饮食店、装卸运输、装卸运输等。

第6条《条例》第8条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尺寸的名称是个人工商店为营业工厂、店铺等起的名称。个人工商店的名称,在申请注册的市、县范围内,不得在同一行业相同。个人工商店可以按照注册的尺寸刻印鉴,提交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没有名称的,本项目不注册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批准注册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名称必须同时注册

经营者地址是指申请者户籍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员工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员工,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助手和学徒在内的

资金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营许可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人工商店可以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似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销售、代理销售、材料加工、零售、批发、批发兼营、客运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代理销售、代理销售、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工厂地址、店铺、零售部门的所在市场(区)、县、乡镇(村)、街道招牌等地址,以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和本区流动经营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个人工商业经营申请,检查相关证明书,允许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将相关文件提交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注册的,不发行营业执照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人工商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

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合法证明的客户运输、销售、摊位设置、流动服务的个人工商店可作为营业证明书。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应当向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备。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受理后,领取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发放临时营业执照,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取消个人工商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11条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每年3月末之前验证注册的个人工商店的营业执照。

在非现场经营1年以上的个人工商店,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检查。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向原注册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到,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或临时营业执照,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或临时营业执照丢失,应当向原注册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丢失。不报告,不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负责。

个人工商店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及临时营业执照丢失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发行。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及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租、出售、出租、涂改、伪造。

个体工商户转租、出售、出租、变更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及其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及其临时营业执照。

持有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营业执照经营时,必须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收入,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违法经营,必须取缔,没收违法收入,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16条根据《条例》第9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人工商擅自变更主要注册项目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擅自变更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变更名称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变更经营方式或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元以以以以以以下5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经营不允许个人工商店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必须取消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17条根据《条例》第10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人工商店过期不办理验证手续,没有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非现场经营的个人工商店过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返回原注册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18条根据《条例》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人工商店必须照明经营,明确标价。个人工商投机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必须根据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规章,除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外,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对个体工商户罚款200元以上或吊销营业执照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人工商店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可以申请注册,从事个人经营。

第21条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个人工商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交换营业执照,应缴纳登记费的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人工商店注册费的收费标准,根据1981年2月16日财政部、招聘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注册费的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22条根据《条例》第13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人工商应按规定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

个人工商店管理费的收费方法,根据1983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个人工商店管理费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个人工商店,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征收管理费,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不征收管理费。

个人工商店逾期不缴纳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期偿还。拒绝支付的,应支付管理费的1~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不得向个人工商店预收管理费。

第23条违反《条例》第14条和第18条的规定,侵犯个人工商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人工商征收费用的,应由相关公司和个人赔偿。

个人工商店认可的经营场所,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24条根据《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个人工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违规处理不服时,可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25条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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