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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6-02 14:08:23内容来源:自会计财税编辑:
如何征收社会保险费
最新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已于1999年1月14日通过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现发表,自发表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章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保障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下统称保险金)的征缴、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指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员工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团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民营企业及其员工、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事业单位及其员工、民营非企业及其员工、社会集团及其专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团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员工、事业单位及其员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规定将城镇个人工商店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营非企业及其员工及其员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基础、汇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按时全额缴纳社保费。
所征缴的社保费用纳入社保基金,专项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社保缴费实行三项社保缴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保缴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保行政部门按国务院规定成立的社保经办单位(以下简称社保经办单位)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付款单位要到当地社保经办单位办理社保登记,才能参加社保。
注册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地址、经营场所、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户、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参加社保的缴费单位,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保经办单位补办社保登记,由社保经办单位出具社保登记证明。
本条例实施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实施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社保经办单位审核后,发放社保登记证书。社保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改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社保登记事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单位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保经办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保缴费金额,经社保经办单位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保缴费。
支付公司不按规定申报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的,社会保险经营机构暂时根据该公司上个月支付金额的110%确定应支付金额的上个月支付金额的,社会保险经营机构暂时根据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人数等相关情况确定应支付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按核定金额缴纳社保费后,由社保经办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税务机关收取社保费用的,社保经办机关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的社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缴费申报。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保费。
支付个人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属公司从本人的工资中扣除。社保缴费不得减免。
第13条支付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命令期限支付,期限过期不支付的,除支付期限外,从支付期限过期之日起,每天支付一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保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保费用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社保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保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保基金分别核算。
社保基金不计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营机关提供支付机关和支付个人支付情况的社会保险经营机关应总结情况,向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营机构应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保经办单位负责保存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营机构必须至少每年向收费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书。
收费公司、收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收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的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保缴费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社保经办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保缴费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管。
第十八条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单位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单位缴费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欺骗、隐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和复印相关资料,但必须为收费机构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明书。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查询社保缴费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保经办单位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社保缴费相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21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通报关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立即调查通报,按规定处理,保密通报人。
第22条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审计部门依法监管社保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的支付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命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严重的,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特别严重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列罚款。
第24条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破坏有关账簿、资料,或者不设账簿,不能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除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根据本条例第10条的规定征收的延迟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根据第13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罚500元以上。
第25条收费公司和收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26条支付公司逾期拒绝支付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收。
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税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当行为、失去职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事务所回收失去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8条任何部门、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如果有回收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收入,没收违法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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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保经办单位征收社保费,不得从社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财政拨款。
第31条条例自发表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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