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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泡新手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大会《有关改动〈我国商标法〉的决策》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要求:“没经受权,委托人或是代表人以自身的为名将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的商标开展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明确提出异议的,不予以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该要求致力于严禁委托人或代表人的抢注商标个人行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根据该条文认为在先商标被恶意抢注时,应质证证实被恶意抢注的商标归属于其全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在先应用个人行为是证实被恶意抢注的在先商标为其全部的方法之一,但在先应用并不是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要求可用的必备条件。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即便未应用在先商标,但有别的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在先商标归属于其全部,如公司开设协议书、合伙协议、委托文档等,亦能够评定委托人或是代表人系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
案件
被异议商标系第6735988号图型商标(如图所示),由河北普通合伙人郑孙大妈于2008年5月21日明确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办理,特定应用产品为第1类的化肥、农牧业化肥、绿色植物化肥、化肥中药制剂、基土、盆栽花盆用土、绿色植物萘乙酸、藻类(化肥)、泥炭土(化肥)、混和化肥。
在被异议商标基本核准公示期限内,北京市肥田肥业公司(下称肥田公司)以被异议商标系委托人没经受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为由向我国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质监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明确提出异议申请办理。
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做出判决,觉得肥田公司的异议原因不可以创立,判决被异议商标给予审批申请注册。2012年5月3日,肥田公司向我国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质监总局商标审查联合会(下称商标审查联合会)申请办理复核。其关键原因为:郑孙大妈曾为肥田公司职工,其与肥田公司原公司股东尹仲春系夫妻感情,两个人勾结恶意抢注肥田公司的在先商标,违背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要求。为证实其认为,肥田公司递交了以下直接证据:郑孙大妈身份证件、工作牌、考勤统计表、税票、汇款凭证、合伙协议、散伙协议、证据;包裝、商标标识牌包装印刷证实、肥田公司参与展览会税票、应用的标识牌及买卖协议、经销商协议书、有关新闻媒体等。
2013年10月28日,商标审查联合会做出第97535号判决。该判决觉得:肥田公司递交的直接证据,尚没法说明被异议商标申请办理此前肥田公司在先应用了与被异议商标同样或类似商标,故肥田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背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说情况的复核原因欠缺客观事实根据,不予以适用。根据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商标审查联合会判决:被异议商标给予审批申请注册。
另查,2008年3月2日,任金英、刘士川、薛秀海、尹仲春、高福林承诺各注资15万余元创立合伙制企业肥田公司。2008年4月3日肥田公司创立。2008年11月1日多方签署散伙协议。2008年11月2日,刘顺心意味着肥田公司签定了“加工厂全部物品工作交接结束核查准确无误”的纸条。
尹仲春与郑孙大妈系夫妻感情,被异议商标由郑孙大妈明确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办理。
2010年5月11日,高福林、刘士川、刘顺心、徐香玉、刘纪朋向商标局出示《证明》称,肥田公司自创立至今在其生产运营的化肥上一直应用被异议商标图型标志;被异议商标图型标志由刘士川和尹仲春设计方案进行,设计方案的目地是为在肥田公司将要上市的化肥上做为商标应用。郑孙大妈则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型标志是尹仲春与其说一同设计方案进行。
肥田公司不服气商标审查联合会第97535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法。
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觉得,肥田公司理应递交直接证据证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办理此前早已在先应用了与被异议商标同样或类似的商标。但肥田公司的直接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异议商标申请办理此前,肥田公司早已在先应用了与被异议商标同样或类似的商标。故肥田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背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要求的认为欠缺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以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要求,裁定:保持第97535号判决。肥田公司不服气,向北京市高院提到起诉。北京市高院裁定: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分析
此案聚焦点难题是肥田公司是不是能够做为在先商标的产权人认为其商标被恶意抢注。
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要求:“没经受权,委托人或是代表人以自身为名将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的商标开展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明确提出异议的,不予以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依据上述要求,委托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的理应是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若在先商标早已在别国批准申请注册,能够依据商标申请注册评定所属状况。若在先商标仍未申请注册,依据《商标核查及案件审理规范》,能够根据下列要素给予分辨:合同书或是授权文件中注明的被代理人的商标;被告方无承诺,代理商关联早已明确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商品上早已在先应用的商标;被告方无承诺,委托人在其所代理商经销商的产品上应用的商标,若因委托人自身的宣传广告等应用个人行为,足够造成有关群众觉得该商标是表明被代理人的产品与别人产品相差别的标示,视作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表人在先应用的商标;别的依规归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必须留意的是,商标的所属不相当于商标标示自身的所属,商标的所属反映的是对商标在产品上开展应用的操纵。针对商标所属的分辨,最先理应根据被告方中间的承诺。在无承诺或承诺未知时,在先应用个人行为是做为分辨在先商标归其全部的有益直接证据。一般来讲,在先应用个人行为一般能够确定出商标归其全部。在既无承诺又无应用个人行为的状况下,则必须别的直接证据给予证实。因而,在先应用并不是分辨被恶意抢注商标所属的必备条件。
第二次调整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尽管不规定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的商标在我国早已应用,但规定可以证实该商标归属于被代理人或是被代表人全部。此案被异议商标申请办理于2008年5月21日,晚于肥田公司的创立時间,但因为有关多方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办理申请注册未事前开展商谈并达成一致建议,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所属做出确立承诺,即便肥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开展了应用,但在无别的直接证据给予证明的状况下,不可以自然明确其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产权人。商标审查联合会和原审人民法院评定肥田公司是不是存有在先应用被异议商标个人行为的目地取决于明确肥田公司对该商标是不是具有在先支配权,其评定客观事实和结果并无不当,对于此事给予保持。
根据以上原因,因为肥田公司的直接证据不能证实被异议商标归其全部,故二审人民法院做出如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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